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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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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3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16-09-27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823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为其所有的鲁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
2016年3月27日,李新来驾驶鲁MXXXXX号轿车在无棣县佘家道路直行时不慎与行驶车辆相撞,后鲁MXXXXX号轿车撞到路边,造成鲁MXXXXX号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无损。事故发生后,李新来给被告保险公司拨打了报案电话。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委托淄博路鲁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XXXXX号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鲁M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0169元。原告李X为此支付评估费120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且对原告李X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对原告李X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对施救费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鲁M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滨铭评报字(2016)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鲁M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0232元。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
原告李X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商业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滨铭评报字(2016)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XXXXX号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李X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铭评报字(2016)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梁成刚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梁成刚因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滨州浙商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李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和吊装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以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X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232元、施救费1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51732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5元,原告李X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安坤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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