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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108民初9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2016-12-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赖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
身份号码:。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号捷达轿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107号院门前路段与案外人徐永辉所有的×××号车辆发生碰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外人徐永辉所有的×××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14时止。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委托原告对×××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28857元,徐永辉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向原告提出代赔申请,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先行赔付徐永辉26857元。
根据《保险法》60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本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号捷达轿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107号院门前路段与案外人徐永辉所有的×××号车辆发生碰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徐永辉所有的×××号车辆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511D304,该车在乙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经乙保险公司对×××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该车因此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8857元。
2015年3月13日,徐永辉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赔款申请及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李XX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2015年3月18日,乙保险公司支付徐永辉26857元理赔金。
原告甲保险公司是乙保险公司在泉州设立的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所有费用及赔款支出统一归乙保险公司集中支付。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现原告已经向投保车辆×××号的所有人徐永辉支付了理赔金26857元,有权向被告李XX请求赔偿,被告李XX理应赔偿原告26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6857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温慧
审判员 王振玉
人民陪审员申润成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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