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思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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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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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6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思峰物流有限公司(思峰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思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思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思峰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思峰物流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权益转让的约定,托运人应首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在思峰物流公司未赔偿托运人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思峰物流公司系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不能成为债权受让的主体。2.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由于思峰物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保险责任。3.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使其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
思峰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5年10月23日,思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806075.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峰物流公司向威明保险代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发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思峰物流公司,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委托思峰物流公司的客户;每次赔偿限额:运输中的普通货物10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预计年保险总额8000万元;本协议最低收费4万元;预计年保险费4万元;免赔额/率:主险: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5000元和15%”字样上加黑标注。双方还约定:被保险人于双方盖章确认本协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缴纳预计年保险费的100%,如逾期未能全额缴纳,一旦发生赔案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间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条款,但必须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对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本协议,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保险条款的结尾处还载明:双方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5年5月8日,思峰物流公司向威明保险代理公司缴纳保险费2万元。
2015年6月19日5时15分,思峰物流公司运送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合徐高速合肥至徐州方向769公里处发生火灾。同年7月6日,淮北市烈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淮烈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39平方米,无人员伤亡,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9.35万元。
2015年6月19日14时11分和12分,思峰物流公司分两次向威明保险代理公司缴纳剩余的2万元保险费,当日威明保险代理公司将思峰物流公司缴纳的4万元保险费汇至某保险公司账户。2015年11月23日,威明保险代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思峰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公司业务员宋国军缴纳保险费2万元用于支付货运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保险费,由于保险人不支持分期付款,故宋国军通知思峰物流公司尽快补齐保险费,思峰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剩余2万元保险费,当日威明保险代理公司将4万元保险费转至某保险公司账户。
事故发生后,上海动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客户将其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转让给思峰物流公司。思峰物流公司委托周口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3日该公司作出价值咨询意见书,认定如果思峰物流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因火灾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802475元。一审庭审结束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思峰物流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4.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应如何认定。
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系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十三家客户作为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思峰物流公司,思峰物流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起诉某保险公司,应视为有效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故思峰物流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某保险公司辩称思峰物流公司至今未交纳保险费,但根据思峰物流公司提交的威明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思峰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交纳保险费2万元,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交纳剩余保险费2万元,当日威明保险代理公司将该4万元保险费交与某保险公司,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即以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准,而不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提条件,保险费交纳与否并不必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2015年5月8日,思峰物流公司向威明保险代理公司缴纳保险费2万元,威明保险代理公司接受该款并通知思峰物流公司尽快补齐剩余保险费,威明保险代理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原先约定的保险费交纳期限进行了变更,即保险费的交纳期限不再限定于保险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威明保险代理公司虽然通知原告尽快补交保险费,但未明确具体期限,思峰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补交剩余2万元保险费,威明保险代理公司予以接受,应认为思峰物流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费交纳义务。
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文本中“5000元”和“15%”文字上加黑,在保险条款结尾处载明,双方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声明,但仅系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双方在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或免赔率约定的条款无效,对思峰物流公司没有约束力。
思峰物流公司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其主张按周口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损失价值,但该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淮北市烈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定效力,且思峰物流公司未提供能够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9.35万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思峰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49.35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峰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49.35万元;2.驳回思峰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思峰物流公司负担3158.5元,中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702.5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十三家客户将其保险赔偿金索赔权转让给思峰物流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之一,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某保险公司以思峰物流公司不能受让该债权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思峰物流公司未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保险费,但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行使解除权,并对迟延交纳的保险费仍予以接受,可视为双方事实上变更了保险费交纳期限的约定。另从条款性质上看,“如逾期未能全额交纳,一旦发生赔偿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思峰物流公司未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为由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来看,虽然投保单结尾处载有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格式内容,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履行了该项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海 鸥
审判员 李向荣
代理审判员 王晖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