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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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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8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吕XX,男,,住莒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吕XX于2015年12月16日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2016年5月1日9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吕元杰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莒县小店镇严家崮西村桥北路段处时与王元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元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吕元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王元玉各项损失28000元。事后被告无理拒不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没有明确的赔付明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吕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11时至2016年12月16日11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11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其中商业险承保范围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6年5月1日9时00分左右,原告雇佣驾驶员吕元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行驶至莒县小店镇严家崮西村桥北路段时,与顺行的王元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元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元杰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莒公交认字[2016]第(5)0359号认为吕元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吕元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玉无事故责任。王元玉受伤后入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代为支付医疗费15939元。2016年6月15日,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吕元杰与王元玉达成莒道交民调[2016]第3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以约给付赔偿王元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939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吕XX驶离现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投保单证实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辩解被告未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中的姓名不是原告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第文鉴字第807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吕XX”签名与原告吕XX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吕XX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医疗费15939元+护理费6000元(100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x30元/天)+三轮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29889元,原告请求赔偿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三轮车损失、二次手术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于免除其责任或限制、加重投保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合理、适当、明确的提示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其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就驶离现场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保险投保单证实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经鉴定证实,涉案投保单上“吕XX”的签名并非原告吕XX本人所签,故难以认定被告已尽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免责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涉案三者损失。原告吕XX的车辆致伤王元玉支出医疗费15939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相关单据已充分证实,应予认定;三者王元玉伤后骨折确需护理,结合其伤情,其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14日为宜,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宜;王元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三轮车损失、二次收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9259元(医疗费1593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吕XX请求中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9259元(医疗费1593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XX保险赔偿金19259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吕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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