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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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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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21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迁西县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祝XX,女,河北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240元机动车损失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5年4月17日21时许,张震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丹丹、张文静、张英保、张扬、张城玉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龙兴路彩虹桥路段,与对向徐海潮驾驶原告刘XX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载乘车人郁立伶相撞,造成张震、徐海潮、乘车人王丹丹、张文静、张英保、张扬、郁立伶、张城玉受伤,乘车人张扬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震弃车逃逸。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当事人张震与当事人徐海潮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丹丹、张文静、张英保、郁立伶、张城玉、张扬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7362元,开支公估费202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362元、公估费20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702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已使用18个月,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按月0.6%进行折旧,因此,该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62000元,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原告对事故车辆已经转让,价格为10000元,因此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50000元。另,原告应先向对方车辆冀B×××××诉请财产损失,剩下按同等责任赔偿。公估费不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是否应由三者首先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车辆按全损确定价值,与保险公司计算方法有出入,后者未包含购置附加费及上牌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抗辩理据不足,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纳。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公估费20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刘XX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2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应首先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XX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69382元(车损67362元+公估费2020元),未超过7024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693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事故保险金人民币,693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