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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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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1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屯营联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571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冯少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时,因车辆轮胎起火导致车辆燃烧受损。此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公安消防大队(下简称曹妃甸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原告为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王来东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136815.06元,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145715.0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王来东协商,王来东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火因鉴定报告,否则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系自燃,故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即使在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的前提下,在自燃险项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11836.5元(计算方式:305064*(1-12*1.1%)*0.8-100000,解释:1.1%为营运车辆月折旧率,12为车辆出事故时距投保时间已有12个月,0.8为扣除了20%的免赔率,100000为车辆残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认可。本案质证意见不作为赔偿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登记为王来东,王来东出具说明,同意该车的理赔款由实际所有人三屯营联运公司领取。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提交曹妃甸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起火。证明内容为“2016年5月11日15时05分我大队接到报警,位于妃甸工业区十一加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辆重型自卸车(车牌号:冀B×××××,车驾号:LZXXXXND8ENXXX537,发动机号:131117032337),轮胎起火。接警后我大队迅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特此证明”。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对其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提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6815.06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36098元、工时费4800元、残值4082.94元。产生公估费4100元。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另主张施救费4800元,对此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不同意理赔。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故原因提交了曹妃甸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发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对其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为据,但因该评估结论书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以更换项目金额为基数酌情扣减残值27220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113678元。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2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64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16478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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