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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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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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4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滦县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15年6月15日23时许,我原告司机董洪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爱民路副6号附近,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倾覆,造成车辆受损,我原告安排随车人员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8510元,包括车损9081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700元。2014年7月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刘聪聪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零时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2015年1月15日我原告购买了被保险车辆,至此,我原告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我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51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85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司投保30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使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且该条款约定在保险条款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告知,尽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提示义务,双方应该受到其约束。因本案为保险事故,原告未能出具交警队证明,我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核实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没有提供修理车发票,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于该车的定损没有通知我司查勘人员,致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无法核实主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依法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聪聪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2015年1月15日,刘聪聪将该车转卖给原告苗XX,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2015年6月15日,董洪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爱民路副6号附近,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倾覆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冀B×××××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90810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2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601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刘聪聪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购买该车后,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对该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苗XX支付冀B×××××号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关于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使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为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可能会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充分证据,而且被告在对该车辆予以承保时,明知该车为自卸货车,在进行装卸作业时翻车受损是其风险之一,仍然对该车承保,却没有履行提请注意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对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其目的包含了该车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车辆损失的风险,当然也包含装卸作业过程中翻车导致自身车损的风险,被告通过订立免责条款的方式拒绝赔偿,违背了投保目的,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确认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应当出具交警部门证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主张的车损过高,没有提供修理车发票,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于该车的定损没有通知该公司查勘人员,致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法核实主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修理费发票并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公估报告已经确定了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施救是为减少或防止损失扩大的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关于公估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90810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96010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苗XX保险金96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苗XX负担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