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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曹民初字第3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
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5年7月18日2时30分许,田福雨驾驶原告吴X所有的辽F×××××号重型货车,在曹妃甸迁曹公路平台北2公里处与王景华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田福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华无事故责任。辽F×××××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F×××××号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205810元。其他损失有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200元,以上共计21701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田福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被保险车辆年审合格有效,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公估费我方不予承担,施救费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时30分许,在曹妃甸迁曹公路平台北2公里处,田福雨驾驶原告吴X所有的辽F×××××号重型货车与王景华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和杨春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田福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景华、杨春祥此次事故无责任。
事故车辆辽F×××××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估损金额总计20581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辽F×××××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43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30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29日23:59:59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辽F×××××车辆损失205810元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吴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
3、辽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车辆基本信息以及合法运输;
4、司机田福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福雨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
5、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详细情况;
6、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证明一份、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丹东金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明均证明保险理赔款由吴X领取;
7、辽F×××××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详细损失;
8、公估费与施救费发票,证明公估施救支出;
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应由被告其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故其应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编号ZHXXX015-0943号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意见无充分理据予以否定,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辽F×××××车辆损失205810元,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1361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损失213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2252元,由被告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
代理审判员 李 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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