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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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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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14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于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2时许,冯秀武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洞庭路交口西侧桥下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刮在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原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调查,冯秀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90元、评估费2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也没有异议,冯秀武是我的司机,我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经给原告现金3700元,原告应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事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修车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投保的保单等证据。
被告提供收条一张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许,冯秀武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洞庭路交口西侧桥下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刮在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原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秀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津G×××××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09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
冀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XX,驾驶人为冯秀武。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张小玲,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冯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责任主体,驾驶人为冯秀武系张XX雇佣司机,被告张XX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7090元,提供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XX认可,原告车损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张XX无异议并且认为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予以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张XX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冀B×××××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
故,原告财产损失72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XX垫付3700元,原告于XX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赔偿原告于XX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原告于XX车辆损失50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2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