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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王X,男,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办701,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翠,女,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20分,李永保驾驶皖N×××××号客车,沿G312线行驶至554KM+700M处时,与其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及车上人员王贻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皖A×××××号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21852元,评估费154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4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X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地点原因;证据2、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1852元;证据3、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发票,证明其垫付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证据4、金安区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93号判决书、医药费发票,证明车上人员座位险二人均超过10000元损失;证据5、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皖A×××××号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乘客车上人员每座1万元共6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王X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王X诉求的车上人员险2万元超保险限额,其主张的王贻平损失,王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王X无权主张该项损失,车辆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王X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因王X车辆已实际维修,王X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核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仅凭王X提供的单方评估报告无法核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公司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定损单,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
经当庭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王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持有异议,系王X单方委托,且评估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以其司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3停车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维修费发票,其司认为王X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判决书“三性”不持异议,医药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王X仅提供一张发票并不能证实王X对王贻平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次王X仅提供一张住院发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如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根据其司了解,王贻平已经起诉至法院,案件应待王X履行法院判决赔偿王贻平损失后再向其司主张;对证据5“三性”均不持异议。
王X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性”均持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定损单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材料,该份证据没有被保险人和维修单位签字认可,是单方定损金额。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王X所举的证据,具有“三性”,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系其公司单方出具,且王X对该证据的内容持有异议,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9时20分,李永保驾驶皖N×××××号客车,沿G312线行驶至554KM+700M处时,与王X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X及车上人员王贻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21852元;王X因此次事故支出皖A×××××号轿车维修费22500元、评估费154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王X系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王X受伤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用已由本院判决由皖N×××××号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或保险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系皖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王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在本院已明确向其公司说明的情况下并未申请进行重新评估,应视为其公司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王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贻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王贻平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皖A×××××号轿车损失218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评估费154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王X负担4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仁元
审 判 员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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