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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武侯民初字第3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6-24

原告蔡雨婷。
委托代理人蔡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雨婷的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雨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39。当日即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费。2015年2月28日23时50分,唐飞驾驶川AXXXF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XXX39号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将川AXXX39号车送修,产生维修费39602元。因被告迟迟不理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602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唐飞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唐飞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2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XXX3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16时止。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5年2月28日,唐飞驾驶川AXXXF5号车沿成都市静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静康路口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川AXXX39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唐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雨婷无责。事发后,蔡雨婷向被告报案,并将川AXXX39号车送至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39602元。蔡雨婷已支付维修费。
另查明,蔡雨婷当庭陈述并未从唐飞或川AXXXF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赔。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POS签购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涂改的痕迹,但经查,其涂改部分为唐飞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其余部分未经涂改。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蔡雨婷所驾川AXXX39号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唐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即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在保险车辆受损时,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其次,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承担的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越低,若保险车辆方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的责任。换言之,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成正比。该约定既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社会公序良俗相悖,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款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其应当依据车辆实际维修总额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者唐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尚未向原告赔偿,故应当由唐飞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原告对唐飞请求赔偿车辆全部损失的权利。
此外,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先由唐飞所驾川AXXXF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约定属免责条款范畴,现原告系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故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维修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辩称,川AXXXF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雨婷支付保险赔偿金39602元;
二、驳回原告蔡雨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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