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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81民初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6-05-23

原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110747914。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机构代码:8610700190。
负责人:任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
原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司机驾驶赣C×××××大型普通客车在丰城市解放南路经贸宾馆路段与赖欣骑的自行车(后载葛萍)发生相撞,造成赖欣、葛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伤者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计人民币150009.99元。后因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15000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伤者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且护理时间过长,标准应为每天71元;伤者赖欣不构成十级伤者,对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续营养费某保险公司均不承担。
综合原、某保险公司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伤者户口信息,证明伤者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四)伤者入院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伤者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五)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赖欣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付出了鉴定费;(六)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保单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认为证据(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有挂床行为,请求法院调查;认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证据(六)我公司不认可,对我公司不具约束力。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四)经本院调查核实伤者赖欣挂床35天,挂床期间费用980元,实际住院88天;伤者葛萍挂床77天,挂床期间费用2628元,实际住院73天,对此原、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医嘱伤者葛萍应继续休息3个月,因此护理天数应以医嘱及鉴定情况来定;证据(五)虽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伤者不配合,无法重新鉴定,而某保险公司又无否定该司法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六)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且后续营养费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适宜,其他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综上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赣C×××××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约定保期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司机李国根驾驶该保险车辆沿丰城市解放南路行驶至经贸宾馆路段时,与赖欣骑的自行车(后载葛萍)相撞,造成赖欣、葛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赖欣为十级伤残,实际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30298.94元,产生的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残照相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8天×15元)、营养费1320元(88天×15元)、护理费9504元(88天×108元)、交通费352元(88天×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1940.94元;葛萍实际住院73天,花费医药费22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1095元(73天×15元)、营养费1095元(73天×15元)、护理费7884元(73天×108元)、交通费292元(73天×4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3172.05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25112.99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的伤者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50009.99元。后因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原告交清保险费及对伤者赔偿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合理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有些诉请项目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责任。虽然医嘱要求伤者继续休息,但并未增加任何费用。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理赔原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25112.99元;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甘庆育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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