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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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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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1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男,汉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1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E×××××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011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冀E×××××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
2016年7月8日,在津围公路九王庄大桥西侧,刘超驾驶冀E×××××、津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E×××××号机动车损失181250元,支付评估费9062元,施救费9800元,经济损失合计20011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号机动车损失18125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9062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0112元,其中198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保险金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张X负担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希兴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