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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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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射阳县人民法院 2016-03-23

原告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粉兄、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7631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在射阳县××镇幸福大道与××交叉口与周少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少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41070元,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周少锋受损车辆修理费3400元、医疗费2223元、误工费2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6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4、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射阳国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两页,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41070元。
6、周少锋驾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致周少锋受伤花去医疗费2223元,并已由原告支付。
7、射阳县宏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周少锋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3400元,并已由原告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车损修理费41070元,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泰汽车修理厂材料结算单,定损为21800元。另周少锋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的规定扣减15%,同时误工费2000元也无依据。因原告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行驶证和号牌,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泰汽车修理厂材料结算单两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页,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泰汽车修理厂材料结算单,对原告投保车辆定损为218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以及周少锋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减。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明确原告的车辆无行驶证和号牌;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国泰汽车修理厂材料结算单是两万多元,我公司已定损为21800元;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按医保规定核减;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作出,并未得到原告或车辆维修单位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条款并没有向原告送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XX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是其提供,被告亦未能说明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未办理行驶证和号牌的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63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在射阳县××镇幸福大道与××交叉口与周少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少锋受伤。2015年8月3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61508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原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218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射阳国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41070元;周少锋受损车辆经射阳县宏宇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3400元;周少锋经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2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未果,诉至本院。
另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13年12月,原告均以该未办理行驶证和号牌同一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14日,原告又再次以该未办理行驶证和号牌同一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受损车辆定损2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他人车辆损坏、他人受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解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周少锋受伤医疗的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能就周少锋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医保部门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已支付给周少锋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周少锋支付了该误工费及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定损21800元,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支付给周少锋的医疗费2223元、周少锋的受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2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支付给周少锋受损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27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422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3200元,合计2742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祥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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