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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寅可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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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李寅可。
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寅可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寅可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12车辆投保各种保险。2014年2月14日,李阳驾驶该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面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损失为51857.85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52000元,另产生施救费2500元。因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费51857.85元,施救费2500元。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无法确认川A***12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究竟是不是李阳,导致被告无法对事故原因、性质进行核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为川A***1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2月28日00时19分,成都市“122”交通事故受理中心接到“013568029623”手机号码报警称,川A***12号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此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一名叫李阳的男子向民警称其为受损车辆驾驶人。经民警查勘现场,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本案被告向交警部门提出:李阳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可能不是真实驾驶员,请求交警部门依法调查事实真相。交警部门随后经过调查,认为确无证据证明李阳就是川A***12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并决定撤销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2月27日23时许,川A***12号车辆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五路与路上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不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51857.85元,残值为645.15元。原告已维修车辆,并支出车辆维修费5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为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还支出了车辆机电拆检、钣金拆检费用2200元。
另查明,向成都市“122”交通事故受理中心报告交通事故的电话号码013568029623,系李阳使用的电话号码。李阳系原告之父。李阳系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证处于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李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定损单、交警部门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51857.85元及残值645.15元没有异议,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金额超过51857.85元,故本院对车辆损失51857.85元及残值645.15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为证,且该施救费用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时驾驶员为李阳,导致被告无法核实驾驶员真实身份及出险时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故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李阳深夜向交通事故受理中心报警,民警深夜抵达事故现场,李阳出现在事故现场并向民警称其为驾驶员的情形来看,李阳系驾驶员的可能性极大。被告认为李阳是否为驾驶员无法查明,但亦不能举证证明李明不是事发时川A***12号车辆的驾驶员。故此,本院采信李阳系事发时川A***12号车辆的驾驶员这一高度可能的事实。李阳的驾驶证有效、并无酒驾毒驾等情形,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寅可赔偿车辆损失51212.7元(51857.85元-残值645.15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另支出拆检、维修费22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寅可赔偿5151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寅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李寅可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58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寅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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