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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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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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2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晨。
原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华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陈志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XX15号车辆与邱明驾驶的川AXXX3U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汽车修理损失71011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遭到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1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出险后,驾驶员向我司报案,据报案记载,当时驾驶员是另一人叫麦文龙,但事故认定书上写的驾驶员是陈志鹏。可能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形,导致无法核实免责情形,所以我司拒赔。另外,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维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XXX15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454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8日,川AXXX15号车辆与邱明驾驶的川AXXX3U车辆在峨眉山景区道路24KM处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XXX15车辆驾驶人员为陈志鹏,陈志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鹏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并向被告陈述川AXXX15车辆驾驶人员名字叫麦文龙。陈志鹏报案后,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于当天对川AXXX15车辆作出了定损,预估金额3万元,但原告和维修厂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川AXXX15车辆产生维修费71011元,原告已付清维修款。
另查明,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发生时川AXXX15车辆驾驶员为陈志鹏。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报案录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保险标的车辆川AXXX15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车辆维修的保险赔偿金。关于被告第一点答辩意见,(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认定川AXXX15车辆的驾驶人员为陈志鹏。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当时的车辆驾驶员为麦文龙所提供的证据为陈志鹏报案录音,该证据被告已在(2014)金牛民初字257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示,故本案中被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麦文龙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川AXXX15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前述答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第二点答辩意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并出示了定损单,但此金额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未与原告及维修厂协商确认,故本院对该定损单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维修的项目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0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101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