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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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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6-09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戴易涛。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勇。
委托代理人罗毅。
原告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戴易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00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8032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10日,戴易涛驾驶该车辆被魏光其驾驶的川AXXXCW车辆追尾,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0772.58元。原告及时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进行了核损,但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772.58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60772.58元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即川A***00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车即魏光其驾驶的川AXXXCW车辆的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为戴易,事故发生时非戴易本人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60772.58元不存争议。
另查明,1.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川A***CW车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再行赔偿;2.原告承诺没有收到魏光其或其它赔偿义务人的任何赔款,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后,将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如被告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获得赔偿,原告同意无条件将被告支付的保险金退还被告;3.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4.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XXX00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戴易驾驶证在有效期内;5.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免赔10%,并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A***00车辆修复费60772.5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扣除川AXXXCW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的2000元,再扣除10%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52895.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077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895.3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在52895.32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52895.32元;
二、驳回原告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XX负担12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因原告XX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6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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