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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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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7-03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何源。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顺。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00车辆投保了各种保险。2013年11月22日,何源驾驶该车在成自泸高速公路上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印升琴相撞,致行人印升琴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印升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5244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2524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拒绝全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744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876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何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只应该承担30%赔偿责任,剩余70%赔偿责任应当由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25244元不存争议。
另查明,1.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贡市平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施救费收据,金额1500元,收据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告承诺没有收到印升琴或其它赔偿义务人的任何赔款,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后,将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如被告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获得赔偿,原告同意无条件将被告支付的保险金退还被告;3.何源系合法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00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单、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何源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川A***00车辆修复费2524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有收据予以佐证,且符合通常施救费金额,对原告遭受1500元施救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上述损失26744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在16046.4(26744元X60%)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2674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XX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23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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