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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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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93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5-24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龙忠。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龙伟。
委托代理人刘凡。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伟、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采取不记名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员工蒋帮全在原告施工的得荣县去学水电站边坡支护工程正常作业时,不慎失足坠落山崖重伤,送医途中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蒋帮全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蒋帮全工亡补偿金96万元,补偿金已支付其近亲属。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遭到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证明蒋帮全是其雇员。第二,原告不能证明蒋帮全的工种是“泥水工”,蒋帮全不属于本案保险所约定的被保险雇员范围。第三,宏基公司无论是在投保前或投保时,还是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告知或通知被告其实际从事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严重不符且实际危险程度显著增高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业务,即使原告与蒋帮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被告也不应就其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128名雇员购买了不记名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为不记名承保,出险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日及前三天的施工人数记录结合出险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依据核定实际雇员数,若被保险人实际从事作业人数大于投保人数,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被保险单位实际从事作业的人数比例进行赔偿。该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4月26日下午7时许,原告承建的甘孜州得荣县去学水电站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工地民工蒋帮全在进行正常作业时,不慎失足坠落山崖重伤,于送医途中死亡。2014年4月30日,得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事故属于生产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蒋帮全之父蒋朝金、之妻黄中凤、之子蒋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96万元。协议签订后,黄中凤于2014年5月2日、5月22日、6月10日三次出具收条,确认共计收到赔偿金96万元。
另查明,(一)2014年3月,原告第十项目部与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签订《四川硕曲河去学水电站首部枢纽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第十项目部承建四川硕曲河去学水电站首部枢纽边坡支护工程,包括首部枢纽洞式溢洪道进出口支护、近坝岸坡边坡支护以及为完成本标工程所需的所有附属工程和临时设施。(二)2013年12月31日,原告第十项目部与蒋帮全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蒋帮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固定工资4600元。(三)蒋帮全在四川硕曲河去学水电站首部枢纽边坡支护工程项目中从事的具体工作为锚孔注浆、打钻注浆。(四)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投保单上“雇员工种”一栏填写“泥水工”,“雇员人数”一栏填写“128”人,“风险询问”一栏载明“雇员是否从事任何高空作业、海上作业、水下作业、坑道内作业□是□否;若是,请详细说明作业内容及作业人员”,均未勾选或填写。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承保明细表、保险条款、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亲属关系证明、施工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施工日志、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理赔告知函、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第十项目部与蒋帮全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蒋帮全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证实蒋帮全为原告提供劳动,领取固定工资,系原告的员工。蒋帮全在施工工地上正常作业时,意外坠落山崖身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蒋帮全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锚孔注浆、打钻注浆,工种应属于泥水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帮全从事其他工种,故被告前两项答辩理由不成立。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施工现场照片和风险情况填写为空白的投保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四川硕曲河去学水电站首部枢纽边坡支护工程需要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且从未向原告告知该风险,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投保前就承包了该工程,且事故也发生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该工程的危险性一直存在,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该情况,属于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原告在投保时虽未主动告知被告相关风险,但被告在接到风险情况为空白的投保单时,就应当询问原告并且要求其如实填写,却未有相应行为,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仍然承保。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未如实告知其施工作业的风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履行前述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经审查,事故发生当月的考勤表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实际雇员人数未超过被保险雇员总数,故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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