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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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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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叶明军。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XXXLZ车辆投保各种保险。2014年5月15日,张选芳驾驶该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元、修理费4000元、护栏维修费12234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834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付金额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定损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即施救费400元、修理费3880元、护栏维修费8000元,共计122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川AXXXLZ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30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5月15日,张选芳驾驶该车在四川省大邑县由锦屏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时,由于张选芳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川AXXXLZ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880元,并为修复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支出了122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中央隔离护栏恢复费发票及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AXXXLZ车辆修复费38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通常施救费金额,对原告遭受600元施救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修复费12234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只应当赔付800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有原告签字的定损单,亦未说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修复费为8000元的原因。修复护栏为第三方机构,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再次扩大损失的可能,从护栏修复费12234元本身来看,亦不明显过高,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支付护栏修复费的行为是真实的善意的,护栏修复费是基本符合市场价格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支出的护栏修复费全额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7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6714元;
二、驳回原告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XX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1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