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后明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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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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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张后明,男,汉族,农民,籍贯山东省苍山县,现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张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后明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62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3时35分许,刘峰驾驶皖K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柴同洲驾驶赣AJ**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倪维启驾驶鲁Y8**9号小型轿车、张靳驾驶鲁F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内乘:赵海建)沿荣潍高速依次行驶至荣成方向280KM+100M处,皖K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临时停车,鲁Y8**9号小型轿车、赣AJ**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超越前车时,鲁F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撞鲁Y8**9号小型轿车、赣AJ**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护栏后驶入路沟中,致张靳当场死亡、赵海建受伤、车辆、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同洲、倪维启、赵海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倪维启驾驶的鲁Y8**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后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259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259元。
被告辩称,鲁Y8**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是四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另外三辆车分别为主责、次责、无责,被告要求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扣除交强险4100元,赔偿完毕后被告享有向另两方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16时起分别至2017年1月16日16时、2017年1月17日0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且不计免赔。
2016年8月28日23时35分许,刘峰驾驶皖K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柴同洲驾驶赣AJ**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倪维启驾驶鲁Y8**9号小型轿车、张靳驾驶鲁F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内乘:赵海建)沿荣潍高速依次行驶至荣成方向280KM+100M处,皖K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临时停车,鲁Y8**9号小型轿车、赣AJ**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超越前车时,鲁F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撞鲁Y8**9号小型轿车、赣AJ**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护栏后驶入路沟中,致张靳当场死亡、赵海建受伤、车辆、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同洲、倪维启、赵海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倪维启驾驶的鲁Y8**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后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32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原告投保车辆在平度市涵宇佳成汽车维修部修复,花费维修费23327元。另原告支出拆检费2332元、施救费160元、停车费14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262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另要求原告提交维修明细证实其按鉴定报告进行了维修。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鲁Y8**9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23327元,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赔偿部分4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拆检费、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施救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停车费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付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019元(车损23327元+评估费2300元+拆检费2332元+施救费160元-交强险应赔偿41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后明保险金240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228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国丽
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