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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仁松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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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刘仁松,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云昆,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杨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仁松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杜云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军、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仁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96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杜丽丽驾驶鲁YJ**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于春伟驾驶鲁YT*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于春伟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春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鲁YJ**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鲁YJ**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633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8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6000元。后原告与于春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于春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229元。原告在被告处为鲁YJ**1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侦查结果是决定我公司是否赔付的重要依据,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出具后再继续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17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7610元;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2张、维修费发票3张,证实涉案车辆经鉴定修复价值为2363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800元,支付维修费236335元。
4、鲁YJ**1号车拆检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花费拆检费300元。
5、施救费发票3张,证实鲁YJ**1号车花费施救费3000元。
6、原告与事故第三人于春伟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1份及于春伟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事故第三者于春伟的经济损失42229元。
7、于春伟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及于春伟车辆的定损评估报告、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及拆检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3张、于春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于春伟花费医药费6393.99元、车辆维修费32655元、价格鉴定费75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2999元。
8、提交鲁YJ**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鲁YJ**1号车驾驶人杜丽丽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有合法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均有异议,但表示没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可能,并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向烟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过案,该单位对此作了登记,从处理结果上看是初查,公安并未立案侦查,所以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限期被告举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就本案进行刑事立案,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仁松系鲁YJ**1号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仁松作为被保险人为鲁YJ**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40761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
2015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杜丽丽驾驶鲁YJ**1号车沿莱州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莱州北路汇泉A区西门处时与对行的于春伟驾驶的鲁YT*6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于春伟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春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YJ**1号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鲁YJ**1号车损失修复价值为2363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800元及维修费236335元。另,原告支出拆检费300元,为施救车辆还支出了施救费3000元。
于春伟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393.99元,于春伟驾驶的鲁YT*68号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格为32655元,花费评估费750元,拆检费200元。之后于春伟将车辆修复,实际支出维修费33634.65元。为施救车辆于春伟支出施救费3000元,于春伟的损失合计为42999元。原告于2015年4月5日与于春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于春伟损失4222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际赔偿三者于春伟数额42229元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现已修复,鲁YJ**1号车的修复价格并未超出车损险的投保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6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已垫付的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93664元【计算方式:车辆损失236335元+评估费118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3000元+三者损失42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仁松保险金2936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75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国丽
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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