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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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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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7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X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了4座,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16时,张X乙驾驶冀B×××××号车由唐山市建华道与机场路交叉口向西南方向行驶,遇非机动车,为避让突然出事的非机动车,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副驾驶上的乘客王庆友受伤。经交警认定,张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友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随损伤。事后原告赔偿了伤者王庆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车主系张媛媛,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体资格我司有异议;2、交警认定最初并没有人伤,事后填上去的,对人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质疑,在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证实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司不同意赔付。3、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王庆友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的证据存在问题,导致我司拒赔,问题在原告,故诉讼费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王XX与张媛媛签订转让协议,张媛媛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转让给王XX。2015年5月16日,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发当日,车上乘客王庆友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481.06元。原告王XX提交伤者王庆友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工资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据此主张已一次性赔偿王庆友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条款履行相关义务。案外人王庆友乘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伤,花费医疗费9481.06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庆友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562.12元(33543元/年÷365天×17天)。综上,案外人王庆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43.18元,原告王XX已向其赔付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宁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