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203民初43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1-14
原告:姜X,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X,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6997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0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9时20分,姜浩驾驶原告名下冀B×××××号车行驶至祥富里小区709楼4门口由于光线不足不慎掉入坑中。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民警出警判定姜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6997元、鉴定费3200元。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怠于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已超过新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推定全损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姜X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02650元、工时费用合计64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53元,估损金额总计10699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200元。原告姜X主张该车于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对此提供配件明细1份、配件费发票1张和维修费发票7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主张估损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姜X提交的冀B×××××号车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20530元,故该车实际损失应为88520元。因原告姜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估费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姜X的合理损失合计885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520元;
二、驳回原告姜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原告姜X负担2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静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