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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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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为鲁FXXX5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4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FXXX56号小型轿车,沿掖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致尹学良伤,后经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2844.85元。该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计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在先行赔付被害人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仅以交强险限额给予赔付,剩余42844.85元医疗费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不予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未对己方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现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844.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XX所有的鲁FXXX5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但因原告肇事逃逸,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明知自己存在逃逸拒赔的情形,仍同意签订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商业险部分的索赔,“案件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因此我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一份、原告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及赔偿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予免赔。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一份、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车辆保险特别约定均有“李XX”签名。2、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三者尹学良医药费52844.85元。因本车驾驶员出险后弃车逃逸,故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以上合计86293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汇至被保险人账户……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商业险所有部分的索赔,该案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损失,今后互不追究。”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XX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据1中的投保材料其均未收到,其本人并未签字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订,是在被告拒绝就商业险和交强险理赔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因此协议中关于放弃商业险的索赔约定无效;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原告申请对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特别约定上“李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鲁FXXX5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2015年2月24日20时50分许,李XX驾驶鲁FXXX56号车辆沿掖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后上庄村碑东,与行人尹学良碰撞,造成李XX车损、尹学良伤,尹学良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李XX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减速及保持安全距离、肇事逃逸等,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判决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尹学良家属28万元,其他互不追究。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医疗费总支出52844.85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共计86293元,原告自愿放弃商业险索赔,案件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追究。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已赔付完毕。2016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药费损失4284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或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投保单、车辆保险特别约定等书面材料中“李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赔款协议书,是双方对保险理赔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现被告已按约定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起初拒绝理赔,其迫于无奈才在赔款协议中签字、放弃商业险的理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被告继续给付保险金,但对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即使存在撤销情形,亦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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