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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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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曲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尚志坚驾驶鲁FXXX92号(牵引鲁FXXX9挂)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070KM路段,与黄韶云驾驶的赣HXXX85/赣HXXX5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尚志坚及乘坐原告车辆的盛卫敏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志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韶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FXXX92号车辆损失及维修费合计6024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鲁FXXX92号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车损应由被告承担61453.3元。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理赔金614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损理赔金共计74489元,并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金118296.7元(司机尚志坚)、78941.42元(乘客盛卫敏),以上共计271727.1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需要在庭审中核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若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FXXX92号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2863元;4、车辆维修发票8张,用以证实维修花费72863元;5、评估费发票2张,用以证实评估费花费3626元;6、(2016)鲁068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应赔付盛卫敏78941.42元,该判决原告已履行;7、(2016)鲁068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应赔付尚志坚243637.08元,扣除三者赔偿的部分,被告应赔付118296.69元;8、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等,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所需证件均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主张尚志坚、盛卫敏的收款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到庭作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不同意向原告理赔;鉴定报告分两次作出,未附照片资料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且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维修费过高,且系主车和挂车的损失,挂车不属于本保单的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书要求提供原件,并证明系已生效判决。
诉讼中原告又提交了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富利通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曲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被告主张佛冈县法院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已生效,判决书中未明确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富利通公司仅出具书面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主张在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向三者支付了赔偿款,判决系生效判决。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是否已赔偿的事实未予回复。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其所诉的车辆损失并不包含挂车的车损;鉴定报告分两次作出是因为鉴定在外地委托,维修过程中对于新发现的损失作了补充鉴定,第二次鉴定报告中已予以说明。鉴定机构为当地物价局,故未附鉴定资质,且虽属单方委托,但对方当事人黄韶云在鉴定书上确认,鉴定结论已得到肇事对方的认可,应属有效。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XX系鲁FXXX92/鲁FXXX9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4月14日,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为鲁FXXX9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0万元,以上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1月21日0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尚志坚驾驶鲁FXXX92/鲁FXXX9挂号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70KM+400M路段时,与黄韶云驾驶的赣HXXX55号/赣HXXX5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尚志坚及其乘车人盛卫敏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志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韶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2863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26元。后原告花费72863元将车辆修复。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尚志坚作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曲XX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2016)鲁068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XX赔偿尚志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37.08元;盛卫敏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曲XX、汪爱云、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2016)鲁068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盛卫敏45358.2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按比例扣除由尚志坚分享的部分7464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33832.04元,合计79190.24元;曲XX赔偿盛卫敏经济损失78941.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尚志坚及盛卫敏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分别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43637.08元、78941.42元(上述数额不含原告赔付的诉讼费)。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赣HXXX55号/赣HXXX5挂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汪爱云诉至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要求鲁FXXX92/鲁FXXX9挂号登记车主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尚志坚、鲁FXXX92/鲁FXXX9挂号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牵引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承保挂车)承担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曲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富利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XX及上述两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采纳了富利通公司关于其已实际转让车辆、实际车主为曲XX,应由曲XX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驳回了汪爱云要求富利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鲁FXXX9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7号、(2016)鲁0683民初581号、(2016)鲁068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与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曲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其主张车损中包含挂车损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72863元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以上损失共计76489元(车辆损失72863元+3626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74489元被告应在鲁FXXX92号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鲁0683民初581号、(2016)鲁068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XX分别赔偿尚志坚、盛卫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637.08元、78941.42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经核实,尚志坚及盛卫敏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分别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43637.08元、78941.42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款项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付78941.42元,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范围内赔付118296.7元(尚志坚总损失243637.08元-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74641.8元)X70%。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71727.12元(74489元+78941.42元+1182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曲XX保险金27172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浩杰
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
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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