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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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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工作人员王骏驾驶车牌号为FH**2号轿车在文泉路由西向东左转行至供销宾馆红绿灯,因前方车辆紧急制动造成追尾事故,三车受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工作人员王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30日,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8666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车损8666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0965元。原、被告经过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H**2号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57504元,被保险人是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非事故直接造成,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H**2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7504元。
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的工作人员王骏驾驶鲁FH**2号轿车在莱州市文泉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为866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被告亦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为鲁FH**2号轿车2016年7月30日事故损失价格为6286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FH**2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确认鲁FH**2号轿车的维修金额为75823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8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在卷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鲁FH**2号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其损失为75823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已被改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保险金758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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