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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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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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5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张X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9**6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2016年4月16日18时14分,曲兴隆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沿莱州市柞村镇尚家山东方红水库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时,将车开入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后沉入东方红水库,曲兴隆被人救起未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损经被告推定为全损,确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2万元,由被告联系第三方拍卖机构将原告的车辆残值拍卖。拍卖后,由被告在扣除拍卖残值后将剩余的车损于拍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赔付给原告。现车辆残值已拍卖完4个多月,被告至今未将理赔款给付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涉嫌保险诈骗,已报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希望法庭给予适当期间,被告落实侦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鲁F9**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万元。
2016年4月16日18时14分许,曲兴隆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州市柞村镇尚家山东方红水库北,处理情况时,将车开入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后沉入东方红水库,曲兴隆被人救起未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的投保车辆被推定为全损,车辆损失为162万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拍卖,车辆拍卖价款为333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委托拍卖协议、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鲁F9**6号小型越野客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经被告认定损失价值为16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被告主张涉案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取得的车辆残值拍卖所得333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张XX保险金128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81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张XX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