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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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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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16-03-16
原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官员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668594-0。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52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205111-9。
负责人孙育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诉称,XXX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23日03时30分许,驾驶XXX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离石往中阳方向交口大桥附近,车辆车头部位着火,离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离市区中队到达现场后经过五分钟处置大火被扑灭。离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离市区中队出具了事故过程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但迟迟未确定损失数额,至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陪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保险赔偿款8496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保险没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法院在查清事故确实发生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03时30分许,位于离石往中阳方向交口大桥附近一辆拉货大车车头部位着火(XXX)(XXX),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离石区中队到场后经过五分钟的处置,大火被扑灭。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离石区中队对该事故出具了证明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XXX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XXX车的费用为96604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4400元。
另查明,XXX半挂牵引车和XXX货车挂车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XXX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84960元,XXX货车挂车的责任限额为35784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离石区中队证明材料1份、保险单2份、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也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自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情况之一,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由于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96604元超出了责任限额84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限额支付其赔偿款8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8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小凤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