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忻中民终字第9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繁峙县。
负责人亢智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繁峙县人,住繁峙县。
委托代理人闫兆瑞,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闫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王XX驾驶自己所有的晋AXXXXX大众牌(C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南路梁家庄村附近时,因躲避路口拐弯出来的机动车,操作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晋AXXXXX大众牌(CC)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XX为其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以王XX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XX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之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评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XXXXX大众牌(CC)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64695元,车损结论未含残值,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残值问题。鉴定期间王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王XX、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及时核定损失,对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照保险责任,履行合同和法律规定的理赔义务。本案中,王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王XX的合理损失及时予以理赔,故对王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XX诉请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其车辆损失经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64695元,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之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该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庭审中双方对残值数额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酌情按10%扣除其残值,即残值应为16469.5元(164695x10%)。故王XX车损在扣除残值后应为148225.5元。对该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系王XX在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后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的实际支出,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王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共计造成153225.5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9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53225.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车辆损失为48373.5元;2、依法改判取消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其上诉理由:1、该车辆受损后前往汽修厂进行维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理赔应以王XX的实际损失为准,王XX受损车辆既然已经修复,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购买配件的供货单等证据,以说明实际修复过程中更换配件型号及价格,维修工费等实际花费情况,一审采用证据不当;2、一审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应予取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53225.5元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车损保险赔偿金148225.5元,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所签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王XX驾驶轿车晋AXXX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投保人王XX应负全部责任,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为164695元(含残值)。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29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王XX受损车辆既然已经修复,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购买配件的供货单等证据,以说明实际修复过程中更换配件型号及价格,维修公费等实际花费情况。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更没有举证证明法庭不能采信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4)评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