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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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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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6-12-0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主要负责人: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1586元,(其中车损88786元、赔偿三者车损50000元、施救费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0时,原告驾驶皖KXXXXX号轿车,沿阜南县X04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村刘大塘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孙传意驾驶的李永刚所有的皖k71098号车辆,造成二车受损,孙传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为88786元,后原告又赔偿三者李永刚车损5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接受调查时,和案外人车辆所有人陈述不一致,因此,案发时原告不是实际的驾驶员,被告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0时,原告驾驶皖KXXXXX号轿车,沿阜南县X04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村刘大塘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孙传意驾驶的李永刚所有的皖k71098号车辆,造成二车受损,孙传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为88786元,后原告又赔偿三者李永刚车损5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皖KX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日止,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28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陪。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向被告投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规定交纳保险费。该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日止。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皖KXXXXX号轿车,沿阜南县X04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村刘大塘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孙传意驾驶的李永刚所有的皖k71098号车辆,造成二车受损,孙传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接受调查时,和案外人车辆所有人陈述不一致,因此,案发时原告不是实际的驾驶员,被告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为88786元,后原告又赔偿三者李永刚车损5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58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14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66元,本院减收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兆侠
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