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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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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1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陵县人民法院 2016-09-20

原告谢XX,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真花,女,1987年03月24日,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高山,男,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
原告谢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真花、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为鲁Q×××××号/鲁QXXX3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2016年6月11日8时20分许,王甲体驾驶该车行驶到G1511线422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胡伯生受伤,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甲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合同免责情况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需加扣20%免赔,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失,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支行,需提供委托书证明主体适格,施救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但未投保货物险,需按照比例承担施救费用,提供货物过榜单,证明车辆装载情况。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Q×××××号/鲁QXXX3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谢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3月4日原告谢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Q×××××号/鲁QXXX3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
其商业险中:鲁Q×××××号车损失险270000元,第三责任险为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0元、乘客责任险100000元×1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为鲁QXXX3挂号车车损失险64400元,第三责任险为50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
2016年6月11日8时20分许,王甲体驾驶的鲁Q×××××号/鲁QXXX3挂号车重型半挂货车沿G1511线行驶至422公里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胡伯生受伤,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甲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Q×××××号/鲁QXXX3挂号车车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3745元,支出评估费2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325元,路产损失51540元。
鲁Q×××××号/鲁QXXX3挂号车是原告谢XX在苍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该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该次理赔款汇入被保险人账户。
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赔(补)偿、清障服务发票、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鲁Q×××××号/鲁QXXX3挂号车虽登记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谢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施救费中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其损失大小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公路设施需加扣20%免赔,油污损失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原告在购买三者险时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的相关免责内容未对字体加黑、加粗、加大,也与原告购买不计免赔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油污损失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谢XX支付理赔款11374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谢XX支付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5325元、路产损失5154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8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314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强
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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