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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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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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任建林,男,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建明(系原告弟弟),住同原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李智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声波,男,住大同县。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林委托代理人任建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林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任建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R8xxx号五菱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南路南关岗南侧1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刘文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C6xxx号宝马车追尾相撞,造成宝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彬无责。2014年11月26日双方同意协商调解,原告赔偿宝马车主史秀英现金5000元,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进行了查勘,制定理赔方案,原告与三者车主史秀英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不知情,故对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晋BR8xxx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任建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R8xxx号五菱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南路南关岗南侧1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刘文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C6xxx号宝马车追尾相撞,造成宝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彬无责。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并对三者车损进行了现场查勘。2014年11月7日,三者车主史秀英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30000元事故损失。11月24日,被告出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并加盖车险理赔专用章,确认损失总金额为2000元,特别约定该定损单只作为损失依据,不作为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明与三者车主史秀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任建明赔偿史秀英现金5000元,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11月27日史秀英撤诉。原告称已支付5000元车损费,并有史秀英案撤诉裁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20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经现场查勘出具的确认书认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为晋BR8xxx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驾驶人任建明行车过程中未规范驾驶,与三者车晋BC6xxx号宝马车追尾相撞,原告赔偿三者车主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认定三者车损为2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艳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