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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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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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0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5-27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为发动机号为SKXXX66三菱GMXXX30A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4年11月13日8时20分许,驾驶人钱某某驾驶该发动机号为4A92*SKXXX66*、大驾号:LLXXX2F0XEXXX7772广汽牌三菱劲炫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258KM处,因躲避强行超车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防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9357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96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事故证明、驾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员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的事实;
3、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修复告知单1份、路产赔偿发票1支、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1份、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路政赔偿路产损失22960元的事实;
4、车辆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1支、维修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935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均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钱某某存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之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予赔偿,也应当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商业险投保单1份,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本次事故存在的拒赔情形已对原告进行过提示及告知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对于国家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只需尽到告知义务即可”。故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事故证明及第3组证据中路产赔偿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故原告损失只能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经过,涉及第三方的损失为路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并非通过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委托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保险投保单以及免除说明书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仅履行了所谓的告知义务,但并未履行明确释明义务,依法不应产生效力,且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向路政赔偿路产损失22960元,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935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的签字无法证明是钱某某本人所签,故该组证据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7日,原告钱某某(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SKXXX66三菱GMXXX30A乘用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0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零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第一条第一款(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在投保单中虽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所签。2014年11月13日8时20分许,驾驶人钱某某驾驶该发动机号为4A92*SKXXX66*、大驾号:LLXXX2F0XEXXX7772广汽牌三菱劲炫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258KM处,因躲避强行超车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防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9357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96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为SKXXX66三菱GMXXX30A乘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者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钱某某存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之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钱某某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9357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22960元,共计123830元请求,经审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9357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087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2960元,该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剩余209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008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960元,共计人民币12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