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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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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9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史XX,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5年8月25日晚22时许,原告史XX驾驶其名下鲁J×××××号轿车在丰润区112线压库山村道口北处与公路上石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671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史XX为其名下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在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于2015年7月28日为其名下鲁J×××××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177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5年8月25日晚22时许,原告史XX驾驶鲁J×××××号轿车与公路上石头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该公司派人出险未定损。原告史XX提供2015年9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史XX驾驶鲁J×××××号轿车在丰润区112线压库山村道口北处与公路上石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原告史XX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确定公估总值为67147元,其中配件合计63347元,工时费3800元,残值1500元。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原告史XX未将车修理即卖给他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立江出庭,其陈述该公估报告系公估公司于车辆拆解后拍摄照片上传至精友系统进行的定损,车辆换件价格系根据4S店价格确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史XX驾驶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鲁J×××××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该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史XX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且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故本院酌情按所换配件价格的12%扣减残值,即7601.64元(63347×12%)。因事故车辆未实际修理而卖给他人,故对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工时费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车辆损失应为55745.36元(63347-7601.64)。原告史XX的上述合理损失55745.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史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745.36元;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史XX负担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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