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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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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4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6-05-18

原告石XX,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XX诉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为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9月5日,原告驾驶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贵安马场特大桥滥坝路段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工地工人黄某受伤。黄某经平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黄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49.23元,护理费3200元。黄某出院后,原告又一次性向黄某支付了误工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后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坝分公司也在事故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受害人的治疗费、护理费13949.43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受害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X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调解协议、3万元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意见,原告已支付受害者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二、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发票三张、护理费收条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贵A×××××号车辆具备合法运行资格及原告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五、保单一份,证明贵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及保险险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手续证明事故车辆具备合法的运行资格;2、原告与受害人的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2015年9月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贵A×××××号车由马场往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铁滥坝工地时,撞上在工地上施工的工人黄某并致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及贵A×××××号车投保公司报告了事故的发生,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了贵安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某受伤后被送至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749.43元,另向黄某支付了护理费3200元。2015年9月23日,黄某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养3个月。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向黄某赔偿出院后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给付黄某。后原、被告就如何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持B2驾驶资格证,贵A×××××号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运行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1、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义务。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保险义务,本院结合本案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说明。
一、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得知,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建设工地中,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比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次,原告为贵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等险种,现原告持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具备合法上路运行资质的贵A×××××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如何认定。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对事故伤者进行了赔偿,且各项赔偿的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直接就事故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项目、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749.43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3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虽然已确实给付伤者,但原告与伤者协商该费用数额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因此,上述3200元及30000元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被告仅应按照法律规定就上述项目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均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伤者黄某住院治疗25天的情况,将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28437元/年÷365天×25天=19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伤者黄某系建设工地施工工人、黄某住院治疗25天、医院医嘱建议卧床休养3个月的情况,将误工费认定为42874元/年(建筑行业标准)÷365天×115天=13508.2元;根据伤者黄某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及需卧床休养的情况,将营养费认定为3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伤者黄某出院后需卧床休养3个月及右髌骨骨折行动不便的情况,将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9元。
上述费用共计36667.23元,未超过贵A×××××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虽然现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但被告仍应当就上述赔偿金额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已赔偿给伤者且超过36667.23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行对伤者的赔偿,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XX保险理赔款36667.23元。
案件受理费8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98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灿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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