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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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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24

原告许XX,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宁威,河南诸格律师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代理人宁威、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牡丹山路××号城邦小区内,原告许XX驾驶豫L×××××号保时捷越野车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该车车辆受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并出具了第201509181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许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许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许XX车损、评估费共计:31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若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又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除责任事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利,鉴定的项目及数额过高,与我方评估的数目相差太大。我方申请重新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20分许,在漯河市郾城区牡丹山路××号城邦小区内,原告许XX驾驶豫L×××××号越野车倒车时与停在路边陶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豫L×××××号车辆受损。经漯河市道路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20150918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8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对豫L×××××号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车损价格为30135元,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1月18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漯鑫评估字(2016)007号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数额为30135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数目过高,不应该更换的也更换了,据保险公司调查该车不是在4S店进行修理,但是是按4S店的价格进行的鉴定。对此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豫L×××××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6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号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为30135元,对此原告提供有委托鉴定,但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未参与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随后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对豫L×××××号给出30135元的损失鉴定数额,对此被告仍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30135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因系其原告方单方申请鉴定而支出的,被告方在鉴定中并未参与,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车损赔偿款3013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何 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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