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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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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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7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16-09-23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先,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黄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沈平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行驶时与胡志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现原告支付钱款修理了事故车辆,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修复车辆支出的修理费等266200元(修理费254200元、评估费10000元、拖车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和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单方委托鉴定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实际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夏培将其所有的苏CXXXXX号宝马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16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16时止。
2015年9月22日23时40分许,夏培准许的驾驶人黄XX驾驶苏CXXXXX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时装厂前路段时,与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胡志乐驾驶的沪D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20150923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因被告公司在徐州,未进行现场勘查,亦未能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配件价格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930010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5420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000元,拖车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案涉车辆送至维修、配件销售于一体的启东市东顺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2015年10月21日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转售他人。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第五笔修理费后,启东市东顺汽车配件经营部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合计金额19892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胡志乐受损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由原告现金支付。2015年10月25日,案涉车辆所有人(XX)夏培出具权益转让声明书声明将其向被告享有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9300106号公估报告确认的车辆实际损失254200元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案涉车辆维修总费用(含工时费)为198920元的评估报告。被告为此预交公估费7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抄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权益转让声明书、车损照片(电子版)、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查验记录表、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夏培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夏培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黄XX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及路产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夏培自愿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出具权益转让声明书,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出具修理费发票的系配件厂而非修理厂,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修理费有待查实,并应扣除17%的税款。对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认为配件费用核价表中第68项气囊电脑板无需更换,项目费用2600元不应计算,事故车辆残值1500元应当从维修总费用中扣除。原告认为,启东市东顺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修理费,该配件厂既销售配件,也从事修理业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未支出修理费及公估报告中的气囊电脑板无需更换。残值1500元同意从总维修费用中扣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作为车辆损失的理赔依据。关于扣除17%税款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应扣除17%税款的合同依据,亦未能提供原告未实际支出修理费及气囊电脑板无需更换的证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因路途原因未对保险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及定损,在车辆拆解前也未到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亦未能提供车辆现场及损失照片,原告选择合法的修理机构对车辆修复符合常理。现原告将案涉车辆实际修复,被告拒绝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理赔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98920元由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在维修总费用中扣除残值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系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预交的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维修费197420元(含工时费,已扣除残值15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9942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南通海门支行户名为黄XX6215581111005367313的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元(原告已预交),公估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736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0015元,由原告黄XX负担45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2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XXX82)。
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