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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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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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8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7
原告:张XX,男,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满城县。
代表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7499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4900元、路产损失15000元,共计1323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冀x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8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12月5日,张志国驾驶该车在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3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xxxxxx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支付路产损失15000元,原告的车损公估为97499元,支付公估费49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冀x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8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张志国驾驶该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建宾驾驶的冀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冀xxxxx车货物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张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宾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事实及计算依据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冀xxxxx车辆损失97499元,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编号:SH(BD)2016030092],证明自己的车损。被告不认可该报告,称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虽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及交纳评估费,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原告主张公估费49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公估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3张,称是事后补开的合法票据。被告不认可,称该三张票据并未显示施救区间,无法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其中一张票据开票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距离事发日间隔时间较长,且未提供拖车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来证明该单位是否有施救资格。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5000元。提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赔偿收据一张证实。赔偿人虽记载为张志国,但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路产损失的产生,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支付,且赔偿人为张志国,并不是张XX本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系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7499元有公估报告证实。经查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且车损认定是经有资质的公司公估得出。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庭审中,虽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但未交纳相应的评估费用,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公估费4900是为查明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0元,共提供三张票据,其中两张共计10000元,收款方阜平县路畅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这两张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拖车费5000元的票据销售方为保定市满城区张昭汽车配件经销部,该单位并非救援单位,该票据与原告的施救费无关,故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5000元,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3000元。被告主张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支付,且赔偿人为张志国,并不是张XX本人,但未举证,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499元;并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4900元。以上共计12739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37元,原告张XX负担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诚
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
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