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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3民终1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麒麟区人,住曲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曲靖市。
负责人:季XX,经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云DCXXX号汽车着火是由于公路上的易燃杂物(松树枝等)与车辆底盘在高速剧烈刮擦造成的而非原判认定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因不明自然原因起火。2、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提供云DCXXX号车事故的照片等证据,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7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4时许,袁聪枥(驾驶证号:53032219861XXX)驾驶云DCXXX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杨XX)由曲靖驶往陆良县城进入陆良县明都东方小区时车辆底盘起火,造成云DCXXX号小型汽车车损的事故。后该车被拖到云南富豪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支出拖车费300元。2015年3月20日,云DCXXX号车被送到云南富豪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2422元。云DC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金额为5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车辆云DC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因不明原因起火致使车辆受损,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根据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然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第三十七条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综上,云DCXXX号车并不是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而是在行驶过程中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杨XX承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良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2015年1月5日4时许,袁聪枥(驾驶证号:53032219861XXX)驾驶云DCXXX号小型汽车由曲靖驶往陆良县城进入陆良县明都东方小区时车辆底盘起火,造成云DCXXX号小型汽车车损的事故。”云DCXXX号小型汽车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该条款明确约定只有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才赔偿损失,而云DCXXX号小型汽车并非因火灾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丁 红
审判员 余 瑾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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