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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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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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2月18日,刘江涛驾驶鲁E×××××车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处,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的鲁E×××××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辆损失197265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08465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原告王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2016年2月18日,刘江涛驾驶鲁E×××××车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的鲁E×××××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在涉案事故中,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三、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数额是多少;四、鉴定费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应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应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7265元。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该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应其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对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197265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120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施救费不应超过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出存在虚假,对被告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申请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支出评估费10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19726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08465元。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涉案车辆损失就应由对方车辆进行赔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王X车辆损失19726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X应当提交维修明细清单与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原审中,为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经被上诉人王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X的车辆损失应否由对方车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王X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由对方车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论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