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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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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7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XXXX),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口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19日2时许,原告所有的吉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司机许海明驾驶至东丽区津北公路民族中学门前与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津A××××ד豪泺”牌重货车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还造成民族中学门前石桥损失,经被告同校方合定损失为12000元。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70%责任,赔付校方8400元,但被告仅赔付原告7000元,剩余1400未赔付,故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150元。
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承担。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四、车险理赔案件估损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受损单位协商定损额为1.2万元。
五、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理赔原告7000元,尚欠1400元。
六、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商业保险,事故在投保期限和保额内。
七、行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情况及车辆情况。
八、(2015)丽民初字第6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起事故已查明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损失计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500元。
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被告表示不再质证,请求法庭核实。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2015年5月19日2时1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许海明驾驶保险车辆沿东丽区津北公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族中学门前时,遇姚艳虎驾驶号牌为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北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驶来,许海明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姚艳虎所驾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后许海明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入道路南侧水沟内时与民族中学门前石桥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海明和姚艳虎受伤、民族中学门前石桥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艳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族中学门前石桥的损失为12000元。
另查明,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6254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6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本车(吉D×××××号解放牌货车)车损为1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车险理赔案件估损单,石桥损失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石桥损失费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6254号判决书中,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桥损失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石桥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应预留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份额,但应按照石桥损失所占原告本车车损及石桥损失总额比例确定,经计算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7元。扣除以上两车交强险应赔偿数额667元后,剩余石桥损失11333元,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33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保险金843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元,故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保险金143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400元,在该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XX负担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陆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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