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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10民初4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12-12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市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全文简称冀H×××××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5日8时,案外人刘建民驾驶冀H×××××车和冀H×××××车在东丽区鹏润搅拌站内倒车时,行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1日,冀H×××××车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16534元,并花费公估费58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冀H×××××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仅导致冀H×××××车部分部件损坏,并未产生原告主张的那么大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与事故无关。且该车于2010年6月3日购置,投保时实际价值为71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故被告仅同意赔偿1569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冀H×××××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原告身份证、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质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对冀H×××××车估损部位和损失范围与公估报告差异较大。本院认为,法律不否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现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保险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赔偿公估费并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不予认可,该估损单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自行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H×××××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冠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潼公司)。
2016年4月5日8时36分许,案外人刘建民驾驶冀H×××××号车和冀H×××××车在东丽区鹏润搅拌站院内倒车时,车辆行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坏维修费合计为116534元(已减残值)。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800元。后该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16534元。
另查,2016年6月1日,冠潼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冀H×××××车投保时以冠潼公司名义签订保单,保险费由李XX支付,冠潼公司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李XX,由李XX对2016年4月5日的保险事故进行相关理赔或诉讼。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冀H×××××车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冀H×××××车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冀H×××××车的所有人,虽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冠潼公司,但冠潼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冀H×××××车的损失价格,系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为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者依据相关规定对冀H×××××车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冀H×××××车损失的依据。此外,冀H×××××车进行了修理,原告亦支出了修理费116534元,故此,本院确认冀H×××××车的损失价格为1165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653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冀H×××××车投保时实际价值为71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如果该车辆的修复价值超出现车型市场交易价值,公估公司会作出全车推损的价值评估结论,但事实上,公估公司并未作出全车推损的价值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与保险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11653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公估费58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223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培东
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
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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