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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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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85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方XX,女,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867617XXX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700元、拆解费1006元、施救费1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公估费4570元,共计52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案外人李立军驾驶鲁N×××××号小型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三经路交口西侧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案外人温志琛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的后部,致车辆损坏及温志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温志琛无责任。原告系鲁N×××××小型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公估费和拆解费,估损的数额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过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李利为其所有的鲁N×××××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13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4896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方XX于2015年12月31日购买案外人李利所有的上述车辆,购买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N×××××。
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案外人李立军驾驶鲁N×××××号小型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三经路交口西侧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案外人温志琛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的后部,致车辆损坏及温志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温志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X支付鲁N×××××号小型车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
鲁N×××××号小型车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5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570元。该轿车在天津市常征明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5700元。另外,原告方XX还支付了鲁N×××××小型车拆解费4570元。
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三者车施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本车车损内扣除无责车交强险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N×××××号轿车损失价值的评估,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评估有限公司系第三方,车辆损失价值与车辆维修费用一致,故本院认定鲁N×××××号轿车维修费用为457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三者车施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本车车损内扣除无责车交强险1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抗辩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支付的鲁N×××××号轿车评估费457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付的鲁N×××××号轿车拆解费一项,经本院核实为4570元,原告主张1006元,在实际发生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付的鲁N×××××号轿车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以上损失共计5237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2376元。被告于庭审中抗辩应扣除保险车辆残值,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XX保险金(鲁N×××××号轿车维修费用)45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XX鲁N×××××号轿车评估费4570元、拆解费1006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陆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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