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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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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8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周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806。
负责人: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080元。事实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255.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李建东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新开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开口天府饭店门前,未确保行车安全,保险车辆右侧后部撞到公路南侧行道树后,车辆左侧前部又撞倒公路北侧行道树,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保险车辆损失49600元,评估费24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施救费15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自有车辆(津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255.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李建东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新开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开口天府饭店门前,未确保行车安全,保险车辆右侧后部撞到公路南侧行道树后,车辆左侧前部又撞倒公路北侧行道树,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9600元。原告并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248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保险车辆损失有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9600元,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该公司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并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本院对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保险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480元。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5258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5258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525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审判员  屈雅梅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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