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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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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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郭X,男,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5时0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李建驾驶津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郭X与李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6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300元,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0575元,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500元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郭X为其所有的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300元,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6年6月21日15时0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李建驾驶津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郭X与李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406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的车辆在天津市××同胜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0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X为其所有的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受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损为40650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该鉴定报告对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外,应由被告按照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650元-2000元+2000元+500元)×50%=2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X保险金20575元。
(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强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