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召民小字第0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15-08-30
原告秦XX,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地址南召县。
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291公里70米时,与马协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协然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协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协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马协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原告为豫R×××××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追要垫付的部分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76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291公里70米时,与马协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协然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协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协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马协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损坏电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豫R×××××小型客车维修费原告自行承担。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马协然赔偿款41000元。
5、马协然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马协然2015年6月22日入院,伤情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7月3日出院。
6、马协然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马协然支出医疗费6102.58元。
7、马协然电动车的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十五张,计1500元。
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被告不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未加盖交警队公章;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马协然出院后补开的证明;对证据6中一张5818.22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原联,无法核实马协然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相吻合,且该凭证盖有交警队警员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诊断证明与入院证、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5818.22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副联,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RA209B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度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291公里70米时,与马协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协然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协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协然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102.58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马协然在南召县××××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马协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损坏电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豫R×××××小型客车维修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给马协然全部赔偿费用后,为追要垫付的部分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须履行。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件,原告支付受害人马协然赔偿款41000元,造成本人损失,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协然的损失:1、医疗费,计6102.5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计770元(11天×70元/天);3、护理费,计770元(11天×70元/天);4、营养费,计110元(11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9582.58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XX人民币9582.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玲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