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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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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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金初字第2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5月2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密市××镇××省道改建高家沟大桥工地路段行驶过程中挂#墩5-4加固模板钢丝绳,致模板倒地,造成模板上方两名施工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3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合法的及免责范围外的各项损失。2、原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接到通知参与修车的程序。3、根据车损险的约定应当扣除折旧费。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C×××××号起重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057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5月20日8时40分左右,在新密市××镇××省道改建高家沟大桥工地处,原告驾驶豫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此时,挂#墩5-4加固模板钢丝绳,致模板倒地,造成模板上方两名施工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遭拒,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损,2014年6月5日定损合计26465元,残值作价500元。2、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至洛阳市老城区徐重机械设备维修站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用共计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3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部门的估损结论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其定损的金额为26465元,扣除残值500元,未超保险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金25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