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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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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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10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杨XX,男,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组织机构代码675965724。
代表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园,该公司行政事务部法务专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豫A×××××号“奔驰”牌轿车在津歧公路51公里100米处与行人张厚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厚茂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大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死者家属赔偿金440000元。后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杨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死者张厚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厚茂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证据3、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
证据4、千童镇十寨子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厚茂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按当地风属(俗)土葬;
证据5、原告与死者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已赔付死者亲属440000元;
证据7、豫A×××××号“奔驰”牌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8、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9、被告出具的拒赔告知函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逾期未审验,不应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本身有过错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张厚茂死亡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等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事故已处理完毕;
证据2、事故现场道路照片复印件四张;
证据3、拒赔告知函一份;
证据4、顺丰速运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理赔材料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了拒赔告知,原告已签收此告知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豫A×××××号“奔驰”牌轿车沿津歧公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51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津歧公路的行人张厚茂身体接触,造成张厚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厚茂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解,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杨XX车损费用自负;2、杨XX一次性赔偿张厚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亲张中杰赡养费等共计440000元整,此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发生任何事情与此事故无关。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据该赔偿协议赔付死者亲属4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原告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2009年2月25日年检,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发时,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
再查,豫A×××××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原为案外人邢煜,2015年4月,原告购买该车。2015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死者亲属44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杨XX。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赔付死者张厚茂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证过期,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驾驶人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取得驾驶证、驾驶人超出驾驶证核定的车型驾驶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本案中,原告所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因此,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