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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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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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420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80400元、评估费4020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5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九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园公路51公里加2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保险车辆驶入南侧路边撞到行道树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8040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4020元、施救费1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且该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进行评估;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5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九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园公路51公里加2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保险车辆驶入南侧路边撞到行道树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8040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4020元及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并未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80400元,该公司具有评估定损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并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本院对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评估费4020元、施救费400元。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8482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8482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84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审判员 屈雅梅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候继春